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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有香诉汪洋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09-11  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 作者: 阅读数:249497 【字体:  【打印】 【关闭】

    ——三车连环相撞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

    关键词 连环交通事故 原因竞合侵权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发生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无法证实中间车辆乘车人是因车辆撞击前方车辆或者遭后方车辆撞击,或者在两次撞击中造成的身体受伤,应认定中间车辆的驾驶人与后方车辆的驾驶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所以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2016)皖1525民初478号(2016年11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涂有香诉称:2015年9月30日23时12分,汪洋驾驶车牌号为皖NA4928的小型客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73公里94米时,与吴志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汪洋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以及前方车辆无责任,汪洋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汪洋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所谓的伤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因果关系证明;3.伤残评定系单方面个人行为,不具有合理性;要求重新鉴定;4.各项诉请的计算来源缺乏依据;5.答辩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加害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涂友香的丈夫马正平与被告汪洋是霍山老乡,曾经同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因此较为熟悉。2015年9月30日,原告夫妇得知被告要回霍山老家,便与被告商议,让原告搭其便车回霍山。该日23时12分,汪洋驾驶载有原告的车牌号为皖NA4928小型客车,行驶至芜合高速73公里94米处时,由于前方出现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与停靠在前方吴志林驾驶的鄂FBJ898车辆相撞,随之后方由殷世伟驾驶的苏E3C5Q7小型客车,又撞击了前方汪洋的车辆。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对汪洋与前方吴志林的交通事故,出具了第34019002015066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汪洋与后方殷世伟的交通事故,该大队又出具了第3401902201506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世伟负事故全责,汪洋无责,并确定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仅隔一分钟;上述事故致使坐在汪洋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回到霍山,于10月2日到但家庙镇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经该院诊断为右侧二、三、四、五肋骨骨折,该院对原告做了挂水等简单治疗。10月4日原告回到江苏江阴,直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多次前往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但家庙镇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用512.43元,在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379.29元,两次共2891.72元;另外在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还花去医用床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前往看望,此后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作为补偿。经原告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了(皖)正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B36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了皖新莱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书,仍然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江阴市周庄文涵机械零部件加工厂上班,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以上事实,有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挂号单、医疗收费单据、两份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贝博体育全站app官网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皖152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友香各项损失23532.86元(其中已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费用2000元)。二、驳回原告涂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担责,以及应当承担多大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高速公路发生了连环撞车事件所致,汪洋的车辆作为其中之一,先后发生了两次碰撞,坐在汪洋车内的原告,应当就在汪洋车辆撞击前方车辆或者遭后方车辆撞击,或者在两次撞击中造成的身体受伤,而原告也无法证实到底是在哪次撞击中受伤,因此只能认定汪洋与后方车辆的驾驶人殷世伟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负责。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汪洋和殷世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只向汪洋主张权利,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所以汪洋和殷世伟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连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非机动车和行人等在道路上因违法、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两个以上的,且互相联系、互为因果的交通事故,其中包括汽车与汽车之间、汽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般是第一个交通事故发生后再次连续发生的的交通事故,每起事故各自独立,后续的交通事故增大了前一个事故的损失;连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的更为重大,处理的难度也很大,依法处理好连环交通事故关系着众多的家庭、人身财产安全,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对此类事故的依法处理尤为重要。

    一、法院是否应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的结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怎样判定当事人各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责任的判定应直接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其理由是:第一,认定书是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听取当事各方的意见后,分析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得出的结论,其真实性河客观性能够确信。第二,侵权责任判断的基础应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项证据,认定书作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基本情况的关键证据,对其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直接采信,法院再重新认定没有必要。第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即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是一致的。综上所述,法院应当直接采信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以此来判定损害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责任判定并不能完全采用认定书的结论,法院再审理案件时,应对事故中当事人各方的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查明,再确定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两点:其一,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并不能同于损害赔偿责任,其确定的事故责任人也可能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不一致。其二,认定书只具有证据效力,是否采信由法官在进行逻辑判断后决定,如其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对事故原因和当事人过错分析有误,则不应当采信,法院应适当参考认定书的结论,但还是应结合具体情况重新判定当事各方的侵权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可以参考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但仍应由法院审理后结合实际案情得出结论。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基本上处于决定性证据的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不再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基本事实进行调查,而是直接采纳认定书的意见,在判决时甚至直接引用认定书上的认定结论,直接采用认定书的结论,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二、共同侵权及原因竞合侵权的区别

    连环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承担的难点是要区分共同侵权和原因竞合侵权。共同侵权,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关联共同(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形态。原因竞合侵权行为又称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而是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由于各行为皆独立存在,只因偶然因素发生结合,且结合的状态为间接结合,并未形成一个紧密的、统一的整体,因而各行为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因各个行为互有关联,都作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侵权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本案的裁判思路与方法

      连环交通事故中,各肇事方在发生事故之前,大家互不认识,不会有意思联络,也就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造成连环事故,各肇事方在主观上虽都是过失,但这与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过失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过失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行为,产生防范损害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因共同违反该共同注意义务导致同一损害。由此可见,连环交通事故一般不会属于共同侵权。就单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来讲,侵权人应当就全部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在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不真正的连带之债,各侵权行为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侵权行为人自己的责任范围,这与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过错是相吻合的。因此,在判断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时,要考虑各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程度来综合地判断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因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的侵权行为与原因力的竞合所致,存在着侵权行为的竞合与原因力的竞合,如果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能够区分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应按损害后果可区分的程度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如果数个侵权行为对产生损害后果的责任无法区分时,应认定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同等责任,但各侵权人之间要对其他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绝不是简单的按照几个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进行分配,也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统一由各肇事方连带责任。虽然大部分连环交通事故,最终都是由各肇事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依据绝不是共同侵权,恰恰相反,连环交通事故中各肇事方负连带责任,却是因为属于分别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连环交通事故中的先后几次撞击,通常都间隔时间比较短,无法分清是哪次撞击造成的最终结果,由于车辆的快速性,即使是轻微的擦撞,都足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毁灭的严重性,因此先后几次撞击都足以造成最终的结果。对应的法条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先后几次撞击的具体撞击情况结果,此时,属于分别侵权中的共同因果关系,对应的法条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连环交通事故,涂有香损害后果是由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所致,两个侵权行为人汪洋与殷世伟不存在意思联络。由于后方车辆是一分钟后撞上中间车辆,与前一交通事故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且无法区分具体是哪次撞击造成原告受伤,只能视为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各自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附裁判文书

    安 徽 省 霍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5民初478号

    原告:涂友香,女,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但家庙镇胡大桥村仓坊组,身份证号码:3424271973040931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平,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427197110273119。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友丽,女,汉族,1991年7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系原告之妹。

    被告:汪洋,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下符桥镇沈家畈村周氏祠组31,身份证号码:3424271991031005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涂友香与被告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平,被告汪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洋支付原告医疗费2980.72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9648.6元,交通费500元,医用床1800元,伤残赔偿金44447.72元,合计79777.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8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23时12分,汪洋驾驶车牌号为皖NA4928的小型客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73公里94米时,与吴志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汪洋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以及前方车辆无责任,汪洋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汪洋辩称, 1.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所谓的伤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因果关系证明;3.伤残评定系单方面个人行为,不具有合理性;要求重新鉴定;4.各项诉请的计算来源缺乏依据;5.答辩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加害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涂友香的丈夫马正平与被告汪洋是霍山老乡,曾经同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因此较为熟悉。2015年9月30日,原告夫妇得知被告要回霍山老家,便与被告商议,让原告搭其便车回霍山。该日23时12分,汪洋驾驶载有原告的车牌号为皖NA4928小型客车,行驶至芜合高速73公里94米处时,由于前方出现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与停靠在前方吴志林驾驶的鄂FBJ898车辆相撞,随之后方由殷世伟驾驶的苏E3C5Q7小型客车,又撞击了前方汪洋的车辆。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对汪洋与前方吴志林的交通事故,出具了第34019002015066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汪洋与后方殷世伟的交通事故,该大队又出具了第3401902201506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世伟负事故全责,汪洋无责,并确定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仅隔一分钟;上述事故致使坐在汪洋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回到霍山,于10月2日到但家庙镇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经该院诊断为右侧二、三、四、五肋骨骨折,该院对原告做了挂水等简单治疗。10月4日原告回到江苏江阴,直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多次前往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但家庙镇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用512.43元,在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379.29元,两次共2891.72元;另外在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还花去医用床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前往看望,此后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作为补偿。经原告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了(皖)正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B36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了皖新莱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67号鉴定意见书,仍然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江阴市周庄文涵机械零部件加工厂上班,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以上事实,有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挂号单、医疗收费单据、两份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担责,以及应当承担多大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高速公路发生了连环撞车事件所致,汪洋的车辆作为其中之一,先后发生了两次碰撞,坐在汪洋车内的原告,应当就在汪洋车辆撞击前方车辆或者遭后方车辆撞击,或者在两次撞击中造成的身体受伤,而原告也无法证实到底是在哪次撞击中受伤,因此只能认定汪洋与后方车辆的驾驶人殷世伟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负责。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汪洋和殷世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只向汪洋主张权利,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所以汪洋和殷世伟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即为4691.72元; 2、营养费,三期评定营养期60日,故营养费应为60天×30元/天=1800元; 3、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且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所以其误工费为86.7元×120=10404元;4、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6.3元/天,即60天×86.3元/天=5178元;5、交通费,原告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应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7、首次鉴定费1850元,有票据为依据,应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6065.7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065.72元中的50%,即23032.86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25532.86元,但需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费用2000元。对于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友香各项损失23532.86元(其中已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涂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涂友香负担157元,被告汪洋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劲 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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